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医政处反映。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形式之一,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在医疗机构执业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现场审查结论是依法作出校验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现场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工作,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校验申请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受理后开展校验现场审查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可实行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采取集中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集中受理校验申请,在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校验现场审查期由登记机关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校验期内任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6分。
第十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现场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门诊部、诊所等小型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人);审核人员应熟悉、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管理专业知识。
现场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现场审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严谨的原则,按照《江苏省医疗机构现场校验基本标准》(见附件)进行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报告和结论,及时提交登记机关。
第三章 结 论
第十三条 现场审查结论包括“合格”、“基本合格” 和“不合格”。
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明确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情况,作出校验结论。现场审查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上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现场审查的管理,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及时归入医疗机构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开展现场审查工作。对拒不配合、干预、阻挠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1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对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配合进行现场校验的,按“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位法不一致或国家出台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