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卫行复第9号)
发布日期:2021-07-27 18:00:58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9号

申请人:晏某,余略。

被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晏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6月3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宿迁市××医院诊疗服务违法的行为没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2月5日,申请人携其子到宿迁市××医院检查眼睛,医院眼科医生因散瞳需要为其10岁孩子使用了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进行6次滴眼,检查结果显示左眼度数+50。后申请人发现检查结果与孩子实际情况不符,孩子左眼正常。由于医院人员或设备的问题,申请人并未获得积极正当合法的医疗服务。且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说明书上明确表示不适于12岁以下少年儿童散瞳验光。宿迁市××医院及其医生明知这一事实,仍大规模给12周岁以下的患儿使用,严重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曾向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去信,投诉举报宿迁市××医院违规使用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将此件转由被申请人办理。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但《处理意见书》并未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宿迁市××医院的违法诊疗行为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随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处理意见书》,2. 《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9日收到江苏省卫生健康委信访转送单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对宿迁市××医院在此案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调取宿迁市××医院处方笺(NO.6397728)复印件一份,调取该处方开具医师石××资质证书一份。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召开二甲以上医院相关专家论证会,专家一致认为患儿使用复方托吡卡胺散瞳验光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不会对患儿造成损害。调查中未发现宿迁市××医院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违法行为,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解释沟通不到位问题,未能将用药相关情况对申请人进行有效告知,而导致申请人产生异议。上述情况尚达不到立案查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宿迁市××医院下发整改通知书。2021年5月14日,宿迁市××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亦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并于5月14日送达申请人。与此同时,被申请人积极协调申请人与医院的诊疗纠纷。

申请人对《处理意见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职责情况提出的申诉,复议申请的对象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责令整改、行政调解等职责,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处理意见书》,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提出信访复查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信访转送单和办件通知单,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4页,3.《调查笔录》2份(调查对象分别为晏某、石××),4. 关于宿迁市××医院眼科信访件讨论记录及签到表等,5.《处理意见书》,6.《关于对信访发现问题整改的通知》,7.《宿迁市××医院关于对眼科相关信访问题的整改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5日,申请人之子(10岁)在宿迁市××医院检查眼睛,因散瞳需要使用了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申请人认为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不适于12岁以下少年儿童散瞳验光,但医院未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3月30日,向省卫生健康委投诉举报宿迁市××医院违规使用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被申请人2021年4月9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的转送单后,于2021年4月12至4月21日对宿迁市××医院进行了调查,调取医院处方笺、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并于2021年4月25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得出患儿使用复方托吡卡胺散瞳验光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不会对患儿造成损害的结论。调查未发现宿迁市××医院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解释沟通不到位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宿迁市××医院下发整改通知书,2021年5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5月14日宿迁市××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

本委认为:

关于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主张的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作为宿迁市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对当地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的监督管理职权,其接到申请人关于宿迁市××医院医疗诊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对宿迁市××医院和医生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询问了申请人就诊情况,对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是否会对12岁以下少年儿童造成损害进行了专家论证,并形成案涉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常规的结论。同时,被申请人针对宿迁市××医院诊疗过程中解释沟通不到位的问题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将调查结论以《处理意见书》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主张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关于您提出的调解诉求,我委已积极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协调。如您仍有异议,建议您通过申请医疗鉴定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晏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26日

关闭
打印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