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频次上限
发布日期:2025-03-10 15:5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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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类型 | 检查频次 | 执法依据 | 行使层级 | 条线 | 备注 |
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1次检查。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 【法律】《中华人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母婴保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 | 卫生健康 | |
对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部门规章】《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学品毒性鉴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进行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化学品毒性鉴定试验工作程序。(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控制情况。(四)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情况。(五)化学品毒性鉴定档案管理情况等。 | 省级 | 卫生健康 | |
对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烟草烟雾危害控制进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 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 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 机、一公开” 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 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 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生健康、 疾控 |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第六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消毒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艾滋病防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
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次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疾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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