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推进输配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防止水源和供水污染。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参加;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指导,对供水工程项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
(二)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登记,核查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三)按照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月度、年度水质检验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
(四)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维护;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六)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并定期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七)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消除水质异常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质供水按照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管网叠压设备的,应当设置防污止回装置,预留排污口、水质采样口;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清洗、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安排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为原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垃圾堆放场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从事饮用水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使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设备清洗和消毒记录、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除外。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以及维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废旧材料。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注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以及生产企业信息、注意事项等内容;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境外进口的,同时标注委托方或者进口总代理商信息。
(二)标注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
(三)不得标注具有防治疾病作用或者夸大功能的内容。
(四)国家对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从水源水到末梢水全过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生态环境、水利、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强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水质净化、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转、消毒等情况,查阅卫生许可、水质自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资料,按照规定抽检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原水、周围环境、水处理材料更换以及信息公示情况,并按照规定抽检出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涉水产品生产过程、原材料使用等情况,查阅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等资料,并按照规定抽检产品卫生质量。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涉水产品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等情况,查看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及其标签和说明书、进货验收登记和销售台账等资料,并按照规定抽检产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强化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采集水样进行检验和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经营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并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以及处置措施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质经检验符合相应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维护的;
(二)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技术参数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
(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或者部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或者回收的废旧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原发证部门可以吊销卫生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供水加压泵站、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五)规模供水加压泵站,是指区域供水过程中,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配置清水池的加压泵站。
(六)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消毒等工艺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进一步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以供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供水管理以及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对瓶装水、桶装水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