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8号
申请人:顾某,余略。
被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作出的答复(以下简称《5月26日答复》)不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5月26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9年7月11日因摔伤后四肢无力麻木到南通××医院有限公司就诊,入院后诊断为颈椎神经损伤;颈椎病。经2019年7月16日、7月17日南通××医院有限公司开刀手术后造成瘫痪。因不服江苏省医学会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苏医鉴[2020]051号,以下简称《省医学会鉴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以下称《1月22日答复》),并于1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4月15日,江苏省卫生健康委作出〔2021〕苏卫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2021年1月22日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基本相同答复。
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却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答复基本相同的处理答复,明显违法。
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专家鉴定组对于医方第二次手术中隐瞒将申请人脊髓硬脊膜背部损坏、切除,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申请人被损坏的脊髓硬脊膜),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也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事实,没有依法认真进行审查和核实。在鉴定过程《诊治概要》中没有如实记载申请人2019年8月24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手术记录。上述行为违反法定鉴定程序,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对此鉴定程序进行审核,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医方违法进行过度手术治疗;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申请人被损坏的脊髓硬脊膜);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也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在二次手术诊疗活动中都没有如实、及时向举报人说明手术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在第一次手术后有可能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在12小时内向上级医政部门汇报;未按规定告知患者脊髓硬脊膜被损坏的病情、医疗措施;没有依法提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申请人被损坏的脊髓硬脊膜。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包括医方上述违法医疗行为内容,也没有包括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多处明显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申请人随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邮寄面单、回执,2. 《3号复议决定书》,3.《1月22日答复》,4.《5月26日答复》,5.《省医学会鉴定书》,6.影像诊断报告2张,7. ××医院手术记录1页,8.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记录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3号复议决定书》后,再次委派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1日到江苏省医学会对与案涉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5月26日重新作出答复。《5月26日答复》是进一步明确和详细阐述本次审核事项的内容和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已签字同意在省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申请人提出《5月26日答复》违法的结论不成立。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独立性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亦无权非法干预医学会独立开展鉴定活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诊疗过程问题,是对省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的分析意见的不服;反映的鉴定书未含有医疗护理学建议问题,省医学会已作出说明“患者目前病情已趋稳定状态,无需特别的临床医疗护理”;反映的医疗事故未上报问题,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申请人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质疑的内容属于医疗技术鉴定活动性质,被申请人无权干涉,且省医学会曾于2021年1月15日复函说明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22日将该函件邮寄告知申请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参加省医学会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进行了审核,并对省医学会工作人员进行了审核询问。申请人不服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向被申请人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后,被申请人同意并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受理通知书。省医学会在医患双方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前,于2020年11月2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律师鉴定程序和鉴定专家类别,该代理人同意并签字。省医学会、医患双方代理人在抽取相关鉴定专家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同意且未提出回避要求。鉴定专家如期参加鉴定会并合议形成鉴定结论。经审核,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医疗技术鉴定存在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无相应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三、申请人认为“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故要求被申请人启动重新鉴定。”上文已论述了被申请人无权干涉医疗鉴定过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21号)已明确告知前述条例规定的内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再次技术鉴定。省医学会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再次)技术鉴定,并于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5月26日答复》,2. 《1月22日答复》,3.江苏省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的审核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4. 《省医学会鉴定书》,5. 《医疗事故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21 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省医学会鉴定书》存在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1月22日答复》,该答复于2021年4月15日被本委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3号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依法对申请人的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江苏省医学会调查案涉医疗事故鉴定,调阅了相关资料、询问了相关人员,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明显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相关内容。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5月26日答复》,告知申请人审核经过和审核结论。
本委认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省医学会鉴定书》后,负有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本委《3号复议决定书》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江苏省医学会对与案涉医疗事故鉴定进行调查,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履行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职责。申请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及的1-6项 “违法违规行为”,系对《省医学会鉴定书》中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方面的质疑,不属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方面的内容,被申请人没有职责也不应当进行干涉。经审核,被申请人未发现有明显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相关内容,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5月26日答复》,告知申请人审核经过和审核结论,程序和实体上均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按照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开展了调查,依据新取得证据所确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与原行政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 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答复基本相同的处理答复,明显违法”,系理解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作出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