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5号
申请人:黄某,余略。
被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委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信《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最重要的第二段,公证客观地认定该例“一级甲等/医院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始作俑者消化内科仇××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并补充作出行政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该例严重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释义第55条的规定,依法按规补充作出行政处罚;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代表医院行使科室行政管理的南通市××医院消化内科行政正主任钱××,作为负直接责任的行政主管人员,补充作出行政处罚;4.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被家属多次质疑和反复请求复核的《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出现的“慢性便秘” “肠腔扩张”二个基本事实,重启复核程序,依法对“慢性便秘”“肠腔扩张”的证据来源进行核查和重新认定,并因此补充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患者黄××(申请人父亲)因“腹痛腹泻一周”到南通市××医院消化科门诊做肠镜检查,并与消化科王××医生完成签字合同手续;因肠道准备欠佳,王××开泻药并嘱患者次日再重来做肠镜。第二天,在患者和家属不知晓,也没有被告知已更换肠镜操作人的情况下,患者被消化内科仇××1小时25分钟超长时间的肠镜检査、违规暴力肠镜操作,当即瘫软在检查台上。当天后半夜,患者出现口干、腹胀不舒服、头晕,晕倒在自家床上。患者家属紧急呼叫120送到南通市××医院急诊科。医院主诊医师知道申请人是华山医院外科教授,邀请申请人参加急诊抢救性手术。紧急输血抗休克的同时,急诊手术发现腹腔内2500ml积血,整个脾脏的下段1/3完全横断,断面还在出血,急诊手术行保脾的脾脏部分切除,切除破裂的脾脏和止血治疗。手术后三天内,申请人在医院陪护患者,医院没有告知申请人患者术后DD二聚体增高及VTE(Caprini评分)为5分,也没有医生与申请人交流过病情、征求过申请人有关后续治疗意见。术后第5天,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南通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下属行政执法部门南通市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仅给予即将退休的、参与术后治疗的肝胆外科邵××医生“警告”处分、肝胆外科钱×医生罚款一万元;没有对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伴脾破裂的该例医疗事故始作俑者——消化内科仇××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处罚结果显然与该例“一级甲等/医院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性质程度严重不符。被申请人也没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主管人员、消化科行政正主任钱××进行行政处罚。
2020年6月17日,南通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已经完成并出具了《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四个月后,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南通市卫生监督所面对该例“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的严重医疗事故,行政不处理、不作为,一直没有对南通市××医院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致信给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吴××所长,要求尽快落实行政监管处罚,南通市卫生监督所不予理睬,也没有任何回音和回复。2020年12月13日,申请人把实际情况反映给南通市委巡视组,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单位南通市卫生监督所才于2020年12月16日开始立案。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第35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也违反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章第十五条“应在7日内立案的规定”(该医疗事故性质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本机关管辖、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还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章第54条“未依照本条例审核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的规定,也违反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章第29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在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执法过程违法、执法结果违法违规等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肠镜检查申请单;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3.挂号信(收件人为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吴××);4.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回复(2020年12月16日);5.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回复(2020年12月16日);6.微信信息截屏(申请人与邵××);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卫依复〔2021〕第2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8.门诊病史、急诊病史和入院记录共3页;9.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10.手术记录1页;11. 挂号信(收件人为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医政处宗×);12. 挂号信(收件人为南通市卫生健康委陈××);13.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回复(2021年2月2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案涉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请求一、请求二中分别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仇××为事故主要负责人并补充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的鉴定分析意见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患者肠镜检查后出现脾破裂是肠镜检查罕见并发症;(2)医方未预防性抗凝治疗,存在诊疗过失;(3)患者死因考虑急性肺栓塞可能性大,心肌梗塞致呼吸心跳骤停等亦不能排除;(4)医方诊疗过失与患者病情变化及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前述鉴定分析意见,医方的诊疗过失发生在手术后未进行预防性抗凝治疗。因此,申请人所指的消化内科仇××并不是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将仇××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对仇×ד补充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请求三中请求责令我委履行法定职责,对钱××补充作出行政处罚,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的鉴定分析意见,案涉医疗事故及事故所涉医方诊疗过失行为均发生在肝胆外科。因此,将南通市××医院消化内科主任钱××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没有任何依据。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请求四中请求责令我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启复核程序,对相关证据来源进行核查和重新认定,并补充作出行政处罚,该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独立性原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范围仅限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对于本案鉴定所涉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被申请人审核认为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没有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提出异议。
申请人没有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告知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重启复核程序、对证据来源进行核查和重新认定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独立性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亦无权非法干预医学会独立开展鉴定活动。
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参与了本案病患的诊治,既是患者家属,也是参与患者手术的医师。对于案涉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南通市××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进行处分,南通市××医院亦已对仇××等医生作出了内部处分,回应了申请人的诉求。在此之外,申请人要求对仇××等医师补充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四项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南通市卫健委医政处关于黄××案件的情况说明材料;2.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关于黄××案件的情况说明及部分相关案卷材料;3.南通市××医院关于黄××事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4.行政执法案卷3本(行政处罚相对人分别为南通市××医院、邵××、钱×)。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5日,患者按预约前往南通市××医院进行肠镜检查,由消化内科医师王××接诊,因患者肠道准备不充分,肠镜无法进一步深入检查。患者重新预约次日进行肠镜检查。2019年3月16日,患者按照重新预约的时间前往南通市××医院进行肠镜检查,由消化内科医师仇××接诊并进行肠镜检查。检查结束休息后,患者离院。2019年3月17日,患者因脾破裂入住南通市××医院,经履行一定手续后,由申请人(上海华山医院普外科医师)决定手术方案并主刀,医院肝胆外科钱×配合完成手术。2019年3月23日,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23日,患者家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交由南通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材料。收到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南通市医学会公布专家鉴定组专业构成为消化内科、普外科及法医学专业,并将患方要求回避的8位专家从库中撤出后,依法抽取鉴定专家5人。2020年6月17日,南通市医学会组织召开鉴定会,经双方陈述、专家提问及讨论分析,合议后形成鉴定结论。2020年6月17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认定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去信,反映南通市xx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要求追究消化内科仇××、王××两位医师的玩忽职守的医疗事故责任,同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提出部分质疑。
收到申请人的来信后,被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交由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办理。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安排卫生监督员于2020年10月26日前往南通市××医院调取材料,制作了现场笔录。后对该院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被申请人确定南通市××医院、邵××、钱×为患者黄××医疗事故责任人,分别进行立案处罚。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及南通市卫生监督所于2020年12月16日分别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已对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立案查处。
案件办理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了被申请人对邵××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南通市xx医院对邵××、钱××、王××、仇××、钱×等医师的处分情况。
另外,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向南通市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去信,要求追究、处理消化内科仇××、王××两位当事人玩忽职守的医疗事故责任;于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去信要求:看到专家组的令人信服的客观回复意见;向家属公开卫监所的两次不同行政处理意见,什么原因致使卫监所由“停止邵××6月诊疗行为改为警告(底格处理)”;卫监所依法向家属公开他们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及南通市卫生监督所未专门针对以上两封来信作出回复。
本委认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中“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部分未见有关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方面的不当,且患方也未对所涉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人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出现“慢性便秘”“肠腔扩张”,要求被申请人“重启复核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驳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患方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对专家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患方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已生效,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处理的依据。
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安排卫生监督员开展调查取证,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南通市××医院及邵××、钱×两位医师进行行政处罚,从立案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未见有违法行为。针对患者黄××在南通市××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事故,被申请人上述调查处理行为,已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通医鉴[2020]015号),并综合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和被申请人调查所得情况,不能证明仇××、钱××、王××在患者黄××医疗事故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也不能证明上述三名医师在患者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追究仇××、钱××、王××等三名医师的玩忽职守的医疗事故责任,缺乏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三名医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请求1-3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