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卫行复第17号)
发布日期:2021-12-30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17号

申请人:巫某,余略。

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柏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卫医罚字[2021]B01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委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携女儿至常州市××医院矫正牙齿,被常州市××医院医生徐某推荐至常州钟楼××口腔诊所(以下简称××口腔诊所)进行牙齿矫正,徐某为诊疗医师。但徐某和××口腔诊所不存在聘用关系,徐某存在利用工作之便蓄意诱骗就诊病人到自己擅自开办的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内进行牙齿矫正并牟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其隐藏在××口腔诊所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长期大规模组织并实施违法的诊疗活动,扰乱医疗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牟取私利。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在为申请人女儿矫正牙齿期间,徐某让××口腔诊所的两个“护士”为申请人女儿拔牙。此外由于徐某弄错弓形且刻意隐瞒病情,延误时间,以至于申请人女儿错过调整时机,最终造成申请人女儿嘴唇松垮得不到支撑,面下三分之一完全改变无法逆转的后果。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诊疗过程中,徐某未向申请人提供矫正门诊病历,申请人屡次向徐某要求查看病历原件,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在常州市××医院办公室主任的协调下,申请人才拿到病历原件,但病历原件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徐某隐匿篡改病历的事实,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徐某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擅自收取诊疗费用;未按规定及时、完整书写门诊病历;未经备案在其它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徐某的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徐某在××口腔诊所从事的诊疗活动实质是借诊所的场地和椅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违法的诊疗活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医院就诊清单,2. 银行转账记录,3.微信截屏若干(含申请人对微信对话内容的说明),4.视听资料4份(1份视频、3份录音),5.牙模照片,6.常州口腔医院口腔正畸科门诊病历若干,7.《举报投诉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告知书》,10.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1-3、6-10为复印件,证据4、5保存在同一光盘中。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请求权。申请人以投诉人的身份认为其与本案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而作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要求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即表明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人要求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需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投诉人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请求权,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至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要求被申请人加重对徐某的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自由裁量合理。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要求对常州市××医院徐某医师在××口腔诊所非法行医问题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经初审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因案件复杂于2021年6月8日经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延长三个月查处时限。经依法调查、组织合议、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对徐某作出给予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1)徐某未经备案在××口腔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徐某是常州市××医院口腔正畸科副主任医师,其持有的医师执业证书上执业地点为江苏省,其经××口腔诊所负责人同意在该诊所定期坐诊,也是该诊所口腔科医师。××口腔诊所负责人多次告知徐某要办理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手续,但由于徐某担心被常州市××医院知道一直未予以办理。徐某的行为属于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虽然未发现徐某与××口腔诊所有聘用协议等书面协议,但已构成了多机构执业的事实,不符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情形。因此,徐某属于未经备案在××口腔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2)徐某未按规定及时书写门诊病历,记录的内容也不完整。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徐某没有及时、完整地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3)徐某私自收取患者诊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徐某作为常州市××医院口腔正畸科副主任医师,对前往常州市××医院就诊的患者,擅自收取诊疗费用的行为,可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徐某接受了常州市××医院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中未提及的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说明。(1)关于录音和视频。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是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所采取的单方面录音行为,提供的视频是××口腔诊所的日常就诊场面,这些材料与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不完全一致。因此,经综合审查认定,这些材料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直接有效证据。(2)病历质疑书。一是本案调查中对徐某进行询问,回答是:2020年11月底将病历原件交常州市××医院医务科后转交巫某。对常州市××医院潘虎荣询问,回答是:徐某把病历原件交到医院。对巫某进行询问,回答是:2020年12月上旬常州市××医院办公室主任把病历原件给了她本人。案卷中就是病历原件的复印件。二是调查中徐某承认病历有未及时记录和记录不全的情况,不能认定徐某有篡改病历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卫医罚字[2021]B013号行政处罚案卷1本。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携其未成年女儿至常州市××医院进行牙齿矫正。在常州市××医院就诊期间,经徐某推荐,申请人选择至××口腔诊所由徐某为其女儿进行牙齿矫正。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徐某多次在××口腔诊所为申请人之女从事牙齿矫正诊疗活动。申请人将诊疗费14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其后,申请人因女儿牙齿正畸效果不满意与徐某产生纠纷。

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要求对常州市××医院徐某医师在××口腔诊所非法行医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至××口腔诊所核查投诉举报内容,并对××口腔诊所法定代表人盛某进行了询问。2021年3月1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对徐某予以立案查处。立案后,被申请人询问了常州市××医院有关医务人员、盛某和徐某,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延长三个月查处时限。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备案在××口腔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对徐某作出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本委认为: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反映常州市××医院医师徐某在对其未成年女儿进行正畸治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常州市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安排卫生监督员前往××口腔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诊所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初步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案件,并于3月17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了徐某的医师资格信息和执业信息、××口腔诊所注册和备案医师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袁桉然病历资料、相关聊天记录,并调取了常州市××医院相关调查及处理情况等。2021年6月8日,经省卫生健康委批准,该案办理时限延长了3个月。又经合议、法制审核、事先告知、审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徐某。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告知书》,告知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以上调查处理的程序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徐某存在:“1.擅自收取诊疗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未按照规定及时书写门诊病历、记录内容不完整,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3.未经备案在××口腔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委认为,基于调查取得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给予徐某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未见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应将徐某在××口腔诊所开展诊疗的行为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违法的诊疗活动。本委认为,考虑到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执业地点为江苏省,且其在××口腔诊所开展的诊疗行为客观上是在具备资质和相应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而非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以自己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名字开展诊疗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违法的诊疗活动,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1]B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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