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卫行复第15号)
发布日期:2021-12-02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15号

申请人:蔡某,余略。

被申请人: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泰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鸣,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不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委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的事后监督,并依申请人《事后监督申请书》撤销该次备案。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书面请求。2020年(应为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答复称:“1.2020年1月8日,您向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我委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情况信息公开答复,法院未予支持;2.经查,您与泰州××医院医疗纠纷,已向姜堰区卫健委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泰州市医学会已完成鉴定,并向姜堰区卫健委寄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泰州市医鉴〔2020〕2号)。并建议就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提起调解或提起诉讼。”

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无实质性内容,并且被申请人混淆了“事后监督”“行政诉讼”“医患纠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在《事后监督申请书》中,提供了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材料中涉嫌弄虚作假不符合规范,相关形式审查人员涉嫌未尽职责的违规线索,但《答复》中无调查结果,无申请人指控是否真实存在的内容。被申请人不履行事后监督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随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事后监督申请书;2. 《答复》及邮寄面单、查询单;3.(2020)苏12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书;4.《关于泰州××医院限制类临床应用技术备案情况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泰州××医院提交的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材料均由其自我评估,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进行备案。被申请人作为备案机关,仅负责接收完整的备案材料,且泰州××医院提交的相关备案材料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备案的行为合法合规。2.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时,泰州××医院才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及时取消泰州××医院相应医疗技术的备案。同时,该办法并未赋予被申请人撤销泰州××医院相关备案的权力。3.根据(2020)苏12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事后监督申请书》中申请人自认,在该案庭审中法庭已经向申请人明确释明了相关备案材料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实质问题应当向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反馈,而不是向被申请人进行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对泰州××医院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材料进行备案的行为合法合规。同时,被申请人无权主动对相关备案材料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亦无权主动撤销泰州××医院的相关备案材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泰州××医院的相关备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泰州××医院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材料,2.(2020)苏12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书,3.事后监督申请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对泰州××医院限制类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提出质疑,向被申请人提交《事后监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职责,撤销对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准予备案的决定。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寄出,答复称:“1.2020年1月8日,您向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我委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情况信息公开答复,法院未予支持;2.经查,您与泰州××医院医疗纠纷,已向姜堰区卫健委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泰州市医学会已完成鉴定,并向姜堰区卫健委寄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泰州市医鉴〔2020〕2号)。并建议申请人向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就损害赔偿申请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委认为:

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备案,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未按照要求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泰州市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泰州××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事后监督申请书》后,应当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调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是否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再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决定对备案事项的后续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核实泰州××医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就直接作出《答复》,《答复》中也未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予以直接回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事项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事后监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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