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卫行复第12号)
发布日期:2021-11-15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苏卫行复第12号

申请人:王付霞,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址:山东省冠县辛集乡邱庄161号。

被申请人: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盛乐,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不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因车祸至苏州九龙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胸锁关节损伤等,次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于5月11日出院。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收住九龙医院,次日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人工骨植入术,后于4月15日出院。

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对九龙医院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涂改、篡改、伪造、隐匿、销毀病历资料的举报书》(以下简称《举报书》),举报九龙医院及其责任人员涂改、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申请人病历资料的行为。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受理告知书》。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无法成立。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受理告知书》,2. 《举报书》及邮件交寄单、查询单,3.《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4.《手术知情同意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苏州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的举报》,其中请求被申请人对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在2019年4月为申请人诊疗过程中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2019年4月10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患者签名”栏均为王付霞,故未查实医方存在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为。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苏0508行初357号行政诉讼案。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上述两份知情同意书。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书》,申请人称两份知情同意书中的“王付霞”签字是伪造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不受理告知书》,并于8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的举报事项虽为“涂改、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但其指向的两份知情同意书中的“王付霞”签字系伪造一事,与2020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医方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为实质上仍为同一事项。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是否已依法履职既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则应当遵循“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的原则,在司法裁判之前不宜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以维护司法权威。据此,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23日作出《不受理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在诉讼中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查和审理,在案件作出判决前,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参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不受理告知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2021年9月9日的庭审中,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是否需要提出对两份《知情同意书》中的“王付霞”签字进行委托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对苏州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的举报》,2.《答复意见书》,3.《行政起诉书》,4.《应诉通知书》,5.《行政答辩状》,6.《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7.《传票》,8.《举报书》,9.《不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收住九龙医院,次日行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人工骨植入手术。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苏州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的举报》,共五项请求事项,其中一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对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在2019年4月为申请人诊疗过程中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九龙医院及其医师陈豪在诊疗过程中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2019年4月10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患者签名”栏均为王付霞,未查实医方存在侵犯其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为。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苏0508行初357号行政诉讼案。

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书》,要求查处九龙医院及其责任人员涂改、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申请人病历资料的行为,其中院方制作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中的“王付霞”签名是伪造的。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书》后,认为《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系被申请人在(2021)苏0508行初35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在诉讼中提出,故在案件判决前,决定不予受理该次投诉举报。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受理告知书》,并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委认为:

2021年8月14日,申请人提交《举报书》,要求查处九龙医院及其责任人员涂改、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申请人病历资料的行为。虽然上述举报投诉的内容包含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伤、骨科植入及外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中申请人签名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但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病历资料的范围明显不限于两份知情同意书。同时,根据2021年2月23日《答复意见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0年12月18日举报投诉的查处仅限于两份《知情同意书》的内容,故申请人本次举报投诉与前一次举报投诉不构成重复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1年8月14日举报事项与法院在审(2021)苏0508行初357号行政诉讼案件实质为同一事项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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