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04/2020-00015 文  号:
发布机构: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0-03-06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体裁分类: 公开形式: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  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3号)
发布日期:2020-03-06 09:24:30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卫行复第3号

申请人:钱XX,女,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余略。

被申请人: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XX,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变更或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3月6日上午,患者李XX来到XX诊所,恳求申请人为其“终止妊娠”,申请人迫于熟人情面,又自恃本身专业就是妇产科,遂答应为其终止妊娠。当日下午,申请人为患者行人工流产术,手术顺利,麻醉效果满意。术毕后5分钟“患者突然出现嗜睡、口唇紫绀、不在说话”,申请人立即实施急救,并呼叫120求助,急救后患者病情好转,可以说话,脉搏平稳。后患者突然出现“烦躁、呕吐、紫绀、胸闷、突发心脏骤停”,申请人立即实施急救,急救过程中,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来到,遂即接管正在施行心脏复苏术的患者,并将患者抬上救护车送往XX医院救治,但途中存在静脉输液通道缺失、吸氧间断、急救设施缺失等缺陷。患者经抢救最终无效死亡。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的错误,缺乏“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但申请人自身是妇产科主治医师,正因对自身技术专长过于自信,而忽视了遵守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对后果的产生系过失而非故意。2.患者的死亡是综合因素所致,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首先要确定造成患者死亡的各因素所占比例,在抢救措施不力因素中,参与的各环节的主体所占的责任比例。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查明而未查明。3.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情节严重,无确当的事实及证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理由:1. 被申请人引用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时,将“医方”及“XX诊所”篡改为“你(单位)”,使申请人成为唯一的责任人,即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多责任主体归结为申请人一人,并给予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2. 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患者“人工流产综合征”的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患者的特异体质,在于患者的自身因素,人流手术仅为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抢救措施不到位,非申请人一人之因,苏州市急救中心接诊抢救患者后存在失误。3. 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有违合理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行为的情节不具备相当性、适当性,同时因申请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而缺乏必要性。4. 申请人在患者突发意外后的行为,在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时可予以考虑。

三、本案不应再给予申请人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期限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已过追究时效。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行政法的合理原则,明显不当;本案已过追究时效。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复议请求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司法鉴定书》;3.《民事判决书》;4.申请人相关资格证书4份;5.银行转账客户回执。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7 年3月6日前往XX诊所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了2017 年3月6日申请人为李XX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李XX于当日死亡的事实。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经被申请人立案查实,当事人钱XX于2017年3 月6日在XX诊所为李XX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李XX于当日死亡。钱XX医生在该手术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认定当事人钱XX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申请人未取得有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为患者李XX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反了《江苏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违反技术操作规范。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的操作存在人流前准备不充分、术前谈话告知缺失、抢救措施不到位的情形;申请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秀秀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结合申请人在明知该诊所无资质开展妇科手术,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以及本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主观上属故意,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立案后,申请人依法调查,2019年9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 1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适用量罚得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 《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3.询问笔录(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2017年3月6日制作)2份;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行政处罚审批表;6.听证申请复印件、陈述书、陈述申辩书;7.听证代理意见2份;8.《听证通知书》2份、《听证公告》2份;9.《听证意见书》2份;10.听证笔录;11.延期听证申请书;12.听证授权委托材料;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急救记录3页;15.《门诊病历》3页;16.申请人所持有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中级职称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17.《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专家意见》;18.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9.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制作);20.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21.《司法建议书》;22.《民事判决书》;23.EMS信函收件查询截图1页、客户联截图1页;24.通报函;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关于注销钱XX医师执业证书的回复函》;27.合法性审查意见表;2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以上证据1-22、24-28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申请人在XX诊所为患者李XX施行计划生育(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患者于当日死亡。施行手术时,申请人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XX诊所),持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时间2010年12月12日)。

XX市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于2017年3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中,申请人承认:XX诊所和其本人不具备开展妇科手术资质。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XX诊所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80元、罚款183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7月17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司法建议书》,建议被申请人依法XX诊所及申请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对申请人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行政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经合法性审查、委主任会议审议、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开听证等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申请人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超过《江苏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3年有效期,属未取得有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2.申请人在诊疗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本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查明事实,符合法定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有效的《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之一,作出该认定的理由为:申请人持有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为患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时已超过《江苏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3年有效期。但《江苏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已失效,不再适用,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有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

综上所述,被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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