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04/2020-00087 文  号:
发布机构: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0-03-25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体裁分类: 公开形式: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  效: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4号)
发布日期:2020-03-25 08:51:23 浏览次数: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卫行复第4号

申请人:赵XX,男,余略。

被申请人: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X,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赵XX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不是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为:1.申请人系受害人鄢XX的侄子,与市一院无医疗纠纷。2.受害人鄢XX的子女与市一院的医疗纠纷系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而非XX区法院。3.申请人系实名检举医师涉嫌故意实施长达145天不必要肠外营养治疗、隐藏病历等违法行为,不是反映与医院的医疗纠纷。4.《回复》未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5.《回复》没有告知申请人“如果不满信访回复,可以在什么时间内通过什么途径进行复议、复核”。6.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医院在经济赔偿后,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医生可以免于行政、刑事处罚,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公民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向实名举报人说明。故请求对被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回复》进行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回复》;2.《检举信》;3.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XX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5.《死亡医学证明书》;6.上海XX医院《细胞学检查报告单》;7.XX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8.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9.中华医学会《临床肠内及肠外营养操作指南》(摘要)。以上证据材料1-8均为复印件、证据材料9为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为患者鄢XX侄子,非患者直系亲属,且未得到患者直系亲属的授权,无权就“鄢XX与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维权。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鄢XX与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XX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在规定时间内按协议内容给付赔偿金,说明该医疗纠纷已结案。三、申请人反映的“XX市第一人民医院杨X副主任医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鉴于该医疗纠纷已经司法诉讼途径处理,且由法院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院方及医务人员存在申请人所诉问题,故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 《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第171号)打印件;2.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检举信》,举报XX市第一人民医院杨X医师在对申请人伯母鄢XX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内容如下:经调查,你反映与市一院的医疗纠纷已经XX区人民法院调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你与市一院的医疗纠纷已处理结案。

本委认为: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根据该款规定七日内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检举信》,举报医院医师对申请人亲人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此针对申请人2019年12月6日的检举内容,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而被申请人未能正确理解申请人《检举信》的性质,混淆了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回复》的作出未经过行政执法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所检举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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