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04/2020-00569 文  号:
发布机构: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0-11-16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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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  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15号)
发布日期:2020-11-16 14:11:05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卫行复第15号

申请人:蔡某,余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余略。

被申请人: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泰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鸣,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莉,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卫办依复〔2020〕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委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重新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公开。

被申请人以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泰州市××医院(以下简称“泰州×院”)申请启动备案的纸质文字材料是在行政程序启动之前,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公开的内容。

综上,被申请人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依据不足,属于滥用法律条款,请求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2. 《告知书》;3.光盘一张。以上证据1-2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向泰州市政府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泰州×院关于“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泰州市限制类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表》内容页、泰州×院关于“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申请书的全部内容。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邮箱。被申请人已依法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申请人答复。

二、被申请人依法不公开申请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形成的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泰州×院“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的备案行为即为行政执法行为,其所形成的案卷应归为行政执法案卷。2.申请人家属严某于2020年6月22日、23日针对泰州×院的限制类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5日通过政府信息网站进行了答复,已达到申请人公开泰州×院限制类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目的。3.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被申请人不能也无权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事项及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信息公开的电子数据、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已处理申请的提交时间和处理时间数据;2.《告知书》;3.被申请人通过网易邮箱向申请人发送《告知书》的截屏。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泰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泰州×院关于“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泰州市限制类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表》内容页;2.泰州×院关于“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备案申请书的全部内容。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泰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和电子邮箱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事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本部门决定不予公开。”

本委认为: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备案属于行政执法,故备案材料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行政执法案卷。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泰州×院关于“脊髓型颈椎病治疗术”相关备案材料信息,被申请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告知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卫办依复〔2020〕7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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