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卫行复第8号
申请人:赵某,余略。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迎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连云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赵某反映市一院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进行复议;2.对举报信内容组织调查;3.对某医院副主任医师杨某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根据现有病例,委托国家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事实和理由: 1.《回复》中连云港市医学会专家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医疗操作规范依据,也没有针对检举信中关于“患者血钠高至危险值,还加大氯化钠用量的治疗行为,是否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范,是否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内容进行说明,其他希望调查事项也没有给予正面说明。2.《回复》中关于患者使用肠外营养情况的专家意见是“仅靠肠内营养无法维持生存需要”,但杨某早期对患者实施鼻肠管肠内营养不可能无法维持生存需要。3.《回复》中关于患者出现低烧、败血症等情况专家意见是“考虑肠道屏障功能减退致使细菌入血可能”。事实是患者病历载明败血症并发病原因是“静脉中心导管细菌定植”“进食返流至胆管”有关。全部病历中没见到“考虑是肠道屏障功能减退致使细菌入血可能”的诊断,如杨某早期对患者实施鼻肠管肠内营养完全可以避免败血症的发生。4.《回复》中关于某医院专家会诊提出“行鼻胆管、鼻肠管进行肠内营养解决感染及肠内营养”建议未被执行情况,专家意见是“患者家属拒绝患者去世前9天6月20日多学科会诊专家建议”。事实是家属6月19日还主动积极联系专家对患者行鼻肠管事宜。5.申请人家属多次要求对杨某涉嫌触犯行政法规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调查处理,直到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其对杨某进行调查,才开始应付性调查,让连云港市医学会推荐自己人对自己人作出不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回复》称没有发现杨某医疗行为有问题,申请人对此严重异议。6.因某医院拒绝提供手术前、手术中、手术后的病历而得不到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杨某的违法医疗行为并不复杂,某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私下收取某医院提供的病历做虚假鉴定,该鉴定被江苏省司法厅认定为“不能认定东南司鉴中心以5本病历为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检举信》打印件;2. 《关于赵某反映市一院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复印件;3.检举杨某的事实和理由打印件;4.部分病历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4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及时成立调查组并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相关医学资料,采取回避、随机原则从连云港市医学会专家库抽取市中院、市二院肿瘤、营养等专科专家3名进行会诊并形成会诊意见,最终基于调查出具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 患者高龄,体质弱,营养状态不佳,如麻醉后在胃镜下行鼻胆管、鼻肠管置管,风险极高,且患者小肠功能可能丧失,即使给予肠内营养也可能无效。根据病历记录:患者血培养为屎肠球菌,考虑是肠道屏障功能减退致使细菌入血可能,同时考虑患者可能进食后返流至胆管引发感染,患者当时情况无法支持肠内营养。经与患者家属沟通,患者家属表示暂对症治疗,拒绝血培养,拒绝多学科会诊专家建议给予鼻胆管、鼻肠管置管,仅要求减轻患者痛苦,维持支持治疗。难以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定的事实。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院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连云港市医院的诊疗行为虽存在一定不足,但鄢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鄢某的近亲属已经就医疗纠纷一事达成调解协议,某医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患者鄢某医疗纠纷一事产生的权利义务到此结束,目前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
在2020年7月21日本委组织的公开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补充认为:1.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当立案。申请人并非患者鄢某法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申请人此前对其举报所作的答复属于告知性答复,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2.申请人不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且本案医疗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依法不应受理该医疗事故鉴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杨某、朱春林、刘振宇等3人调查笔录;2. 专家会诊意见、调查报告、调查佐证文献;3.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患者部分病历资料;5.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医院支付证明。以上证据1-5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患者鄢某于2018年1月18日在某医院行“胃—空肠吻合术”,后一直在该院治疗,同年6月28日突发血压下降,持续昏迷状态,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检举信》,检举某医院杨某医师在对申请人伯母鄢某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赵某信访件的回复》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与某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纠纷已处理结案。该回复经我委行政复议后被予以撤销并被要求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所检举的内容重新作出处理。后经被申请人补充调查,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关于赵某反映市医院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回复内容主要包括: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于2020年4月14日至某医院询问相关部门有关纠纷的整个处理过程,4月15日按照随机、回避原则从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专家库抽取相关专科临床专家进行了会诊并形成专家会诊意见。结合调查情况与专家会诊形成3项具体意见:一是关于患者使用肠外营养情况,整个治疗过程某医院一直在根据患者身体情况调整诊疗方案,给予肠内营养,但因患者身体原因,仅靠肠内营养无法维持生存需要;二是关于患者出现低烧、败血症等情况,考虑患者肠道屏障功能减退致细菌入血可能;三是关于某医院专家会诊提出“行鼻胆管、鼻肠管进行肠内营养解决感染及场内营养”建议未被执行情况,根据病程记录,“患者高龄,体质弱,营养状态不佳,如麻醉后在胃镜下进行鼻胆管、鼻肠管置管,风险极高,且患者小肠功能可能丧失,即使给予场内营养也可能无效。经与患者家属沟通,患者家属表示暂时对症治疗,拒绝血培养,拒绝多学科会诊专家建议给予鼻胆管、鼻肠管置管,仅要求减轻患者痛苦,维持支持治疗。”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发现某医院在为患者鄢某诊疗时使用肠外营杨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
另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患者的三个儿子)以某医院为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7民终4505号民事调解书,某医院按照调解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鄢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171号)载明:“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虽存在一定不足,但患者鄢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被南京市司法局认定“未经委托人同意,接收医方单方在听证会上递交并在卷宗中存放5套病案资料复印件,存在程序违规和材料交接不规范行为”,同时南京市司法局认为“目前不能认定东南司鉴中心以5本病历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未推翻该鉴定意见。
还查明,患者鄢某为申请人赵某生母,申请人自小被他人收养,与他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与患者鄢某之间的户口不在一起,对外均认为患者只有三个儿子,不包括申请人。
本委认为:
申请人赵某因与他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法律地位上不是其生母鄢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要求查处医院及相关涉事医生,属于举报行为,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之一。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启动行政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开展诊疗活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2020年3月17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4号),按照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组织人员到某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查看并复印了患者鄢某的病历资料;为分析原因,从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鄢某的诊疗行为进行咨询,形成“会诊”专家咨询意见;结合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关于赵某反映市一院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由于医疗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自行调查的基础上,从有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对诊疗行为病例进行咨询,由专家对案涉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进行评判,体现科学性、公正性,结合现场调查、专家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未能发现案涉医院为患者鄢某诊疗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等需要立案查处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没有予以立案查处,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同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案涉医院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并对申请人质疑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保障了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妥。
举报是被申请人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案源,被申请人应当对所收到的举报内容予以调查,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其职责是对职权范围内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并且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的予以立案查处。现行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被申请人设定一一答复举报人怀疑或质疑事项的义务。且申请人反复提出的患者鄢某的死亡是由于违反“临床肠内及肠外营养操作指南”长时间实施不必要的肠外营养所致,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有关案涉医师早期对患者实施肠内营养不可能无法维持生存需要、可以避免败血症的发生为不可证实的推断,也不能作为否认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
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超越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开展了调查,充分履行了调查程序,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连云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赵某反映市一院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