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04/2020-00556 文  号:
发布机构: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0-10-22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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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卫行复第6号)
发布日期:2020-10-22 10:14:52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卫行复第6号

申请人:某医院,余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医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医院行政负责人。

被申请人: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良,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顾某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以下简称《责任判定》),申请的行政复议,本委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经补正后,本委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顾某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

申请人称:

一、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接诊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人已接受处罚。二、申请人对顾某实施引产手术,已经进行了相关检查和告知义务,引产过程中发现子宫破裂,大出血后,申请人及时给予抢救,转院救治。三、《责任判定》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法院已委托苏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四、《责任判定》认定在引产过程中使用“利凡诺”及“米索前列醇”,不符合诊疗常规,但在医学文献中没有明确绝对禁忌。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1.《责任判定》;2.杨某、高某两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身份证;3.顾某手术同意书,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4.某医院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医疗事故责任判定,系依法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发现申请人违法为顾某行孕中期引产术并造成严重后果,明显属于医疗事故。在履职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依法出示有效证件,无威胁、恐吓、诱导等行为,并及时将判定结果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二、申请人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手术医师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未书写顾某引产手术病历,造成顾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在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专家咨询意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判定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判定结果正确。三、至被申请人作出《责任判定》甚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苏州市医学会未收到医患双方提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也未收到吴中区人民法院有关鉴定的委托。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1.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份;2.高某《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各1份;3.杨某《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各1份;4.2019年8月6日11:20高某询问笔录1份;5. 2019年8月6日15:01高某询问笔录1份;6.2019年8月6日杨某询问笔录1份;7.2019年8月6日在某医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各1份;8.2019年8月2日顾某询问笔录1份;9. 2019年12月18日顾某询问笔录1份;10.2020年1月10日某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对杨某、高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份;12.2019年7月27日苏州市急救中心制作院前急救病历1份;13.2019年7月27日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1份;14.某医院顾某门诊病历1份;15.某医院顾某引产后子宫破裂住院病史记录1份(住院号90793522);16.2019年9月22日顾某甲写给江苏省政府、吴政隆省长,抄送江苏省卫健委、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卫健委控告信1份;17.2019年10月11日苏州市卫生监督所回复苏州市卫健委关于某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案件的汇报1份;18.2019年10月14日苏州市卫生监督所回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关于某医院案件查办情况的初步汇报1份;19.2019年10月9日江苏省信访局函转信交办单1份;20.2020年10月9日苏州市信访局关于顾某甲信访事项交办的函1份;21.2019年12月12日专家咨询意见1份;22.2020年3月18日苏州市医学会关于某医院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情况说明1份;23.2020年1月10日苏州市卫健委关于顾某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1份;24.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举报某医院微信截屏及转发微信截屏1份;25.苏州市卫计委、卫健委任命文件各1份。以上证据材料1-21、23、25均为复印件,证据材料24位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医院在对患者顾某诊断为“中期妊娠、疤痕子宫”后,于2019年7月26日在门诊手术室内为患者顾某行利凡诺羊膜腔内引产术,且未按规定填写相关医学文书。7月27日手术过程中患者出现规律性腹痛,被分次加用米索前列醇片;当日约14点胎儿双足娩出,胎头嵌顿于宫腔内徒手牵拉未能顺利娩出,后发生胎头与胎身断离、胎头残留情况。当日约15:20为患者行剖腹探查术、子宫修补术,术后阴道流血不止,生命体征不稳。当日约22:43经呼叫“120”患者被送至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最终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另查明患者顾某于2017年8月3日产二胎,疤痕子宫。

二、苏州市康立医院的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骨科专业/妇产科(仅限于门诊)/眼科(仅限于门诊)/耳鼻咽喉科(仅限于门诊)/口腔科(仅限于门诊)/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仅限于门诊)。该院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无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含人流)、助产技术(含中期引产)资质,此情况医师杨某、高某知晓。

三、被申请人2019年8月2日接顾某病例相关情况报告,9月24日收到患者家属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等问题的控告信,并分别于8月2日、8月6日、12月12日、12月18日开展调查取证,于12月12日组织专家咨询对申请人及其医师未经许可擅自为顾某开展中期引产手术的责任认定。

四、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责任判定》,认为某医院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有相对禁忌症情况行引产术,手术过程中有不符合诊疗常规、违反操作规范行为,导致患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判定“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某医院负完全责任。”

五、截至2020年3月18日,苏州市医学会未收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顾某与某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或者医患双方的鉴定申请,未对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事件开展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直接对医疗事故进行判定;2.若被申请人有权判定,被申请人判定该起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是否合理合法。

本委认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是对相关医疗责任等确定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才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案涉医疗行为,申请人未填写相关医疗文书,导致事实上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不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符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对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直接判定符合职权法定原则,之前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卫医罚〔2020〕001号)并不是针对医疗事故作出的,该处罚不构成对行政机关具有该职权的抗辩。

被申请人多次对某医院及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和询问,并调取顾某的相关病历,并组织医学专家对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进行咨询认证,调查充分;《责任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现有证据能予以认定;“为强行牵拉所致”推断系在申请人未依法书写病历情况下,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医学实践常识作出,具有合理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任程度的规定,某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明知无相关手术资质的情况下,违反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施行引产术,致使患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最终患者不得不接受子宫次全切手术,认定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构成医疗事故,某医院及相关人员应付完全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术前检查和告知既没有相关医学文书予以佐证,也不能表明其引产手术的合法性;其采取抢救措施是履行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亦不能作为其引产手术合法合规性的证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丙等第21条的规定,造成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的,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判定顾某与某医院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顾某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委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顾某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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