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04/2019-00258 文  号:
发布机构: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19-12-06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组配分类: 重点工作
体裁分类: 公开形式: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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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苏卫行复第5号)
发布日期:2019-10-10 15:34:05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苏卫行复第5号

申请人:陈X,女,余略。

被申请人: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X,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并未前往XX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却于3月20日从其母亲处发现了以申请人名义前往XX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及心理咨询收费票据。2019年4月3日,申请人母亲强行将申请人送往XX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门诊医生张X并未按照实际情况诊断,而是按照申请人母亲陈述书写病历报告,并且不顾申请人本人意愿强制申请人住院。2019年4月3日至5月5日,申请人在XX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诉书》,反映XX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张X和陈XX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张X、陈XX两位医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理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问题态度恶劣、敷衍,存在明显的包庇XX市精神卫生中心,《处理意见书》是一份不作为的意见书,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复议处理,对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XX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其医师进行行政处罚,并请求XX市卫生精神中心予以2万元的赔偿。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申诉书》、《处理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XX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根据《申诉书》载明的具体理由,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予以受理,并在调查结束后依法答复了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进行复查、复核的救济途径,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正确。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诉书》,要求对XX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师张X、陈XX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诉书》后,即进行了调查处理,包括前往XX市精神卫生中心查阅了申请人就诊的病历资料,询问张X、陈XX等相关医护人员并向医院医务科进行了解。经调查,未发现张X、陈XX两名医师在申请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将XX市精神卫生中心依法收治、诊断行为明确告诉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申诉书》中提出其不认可医生的诊断结论以及其母亲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宜,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申诉书》及申请人2019年5月15日来访记录单及登记单、《处理意见书》及邮寄查询单、2019年3月19日代诊病历、2019年4月3日门诊病历、《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患沟通记录及医患沟通备忘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XX市精神卫生中心关于陈X诊疗过程的报告、X市精神卫生中心《约束保护制度(医疗)》。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在其母亲等人的陪同下至XX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诊就诊,接诊医师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躁狂症待排”并作出入院治疗建议。申请人母亲以申请人监护人身份签署《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并为申请人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申请人最终诊断为患有“偏执性精神病”。2019年5月5日,应申请人母亲要求,医院为申请人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诉书》,要求对XX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师张X、陈XX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诉书》后,派员前往XX市精神卫生中心查阅了申请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询问了张X、陈XX等相关医护人员,未发现张X、陈XX两名医生在申请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本委认为:针对申请人《申诉书》所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指派卫生监督员调查,依法调阅了被申请人在XX市卫生精神中心就诊的病历资料,对相关医护人员做了调查笔录,未能发现XX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其义务人员存在明确的违法行为,从而未予以立案处理,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有关卫生行政处罚受理立案的规定;并通过2019年7月12日的《处理意见书》,告知了申请人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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